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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受教育权解读

www.jyb.cn 2016年12月21日  来源:中国教育新闻网-《中国高等教育》杂志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依法治教就是要充分重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主张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以权利为本,以学生为本。大学生受教育权是发展更高质量更加公平的高等教育的基础,也是我们迈向世界一流大学和世界一流学科的关键。因此,重新解读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是必要的。

  大学生受教育权权利论、义务论观点的误区

  教育公共治理就是依法治理。依法治理的价值取向要符合法治精神;依法治理的过程是良法之治;依法治理的结果要公平正义。经过长期的教育发展历程,我们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认知有以下三种解释:义务论、权利论、权利义务复合论。义务论是指国家为了培养合格接班人,通过宪法、法律,拥有强制公民接受一定阶段学校教育的权力。权利论是指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自然权利先于国家权利而存在,国家在现有经济背景下,有为公民提供必要的学习机会的权利,受教育的公民是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国家是承担保障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就大学生这个特殊公民主体而论,义务论、权利论都有些偏颇。

  权利论观点在处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追逐的是个人利益、个人自由的价值理念。在教育改革的今天,高等教育不再是稀缺资源,我们的法律不仅仅解决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问题,还要调整个人与个人、国家与国家之间多层次的法律关系,而权利论的观点无法涵盖现实法律事实。只看重个体的法律地位,而忽略国家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的享有者只能是大学生,国家、学校不享有管理权,这显然不是法律规定受教育权的本意。设定大学生受教育权,是国家通过民主方式使大学生尊重权利、正确履行受教育者的义务、提升法律素养。所以,大学生的受教育权既包括权利,也包含义务。

  义务论观点则忽视了公民受教育权的阶段划分。受教育权可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义务教育阶段,在这一阶段,国家有强制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公民有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存在着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民有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有提供教育条件的义务;公民有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国家有强制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第二个阶段是大学教育阶段,在这一阶段,接受高等教育不是稀有的特权,而是一种资格。这种资格获得既有国家提供的经费基础,也有家庭提供的学费保障;既有管理与被管理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教育过程中,大学生作为教育实施对象,作为行政相对人,既有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又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行为而免受他人的干涉的权利;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他既有要求国家、学校、教师遵循社会责任、道德义务的权利,又有更好适应社会发展的个体义务和社会义务。所以,探讨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性质既不能脱离时代背景,也不能脱离人受教育的年龄阶段。由此,权利义务复合论更适合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的发展。

  大学生受教育权复合论是教育法治公平、公正的体现

  教育治理中的教育公平原则是教育结果的终极价值取向,《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指出,“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均有关于教育公平的论述。

  公平原则要求大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等于他的受教育义务。大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和所承担的受教育义务都不是自己的选择,而是法律规定的。而法律规定大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多还是受教育义务多,都是分配不公平的。从权利和义务的定义来看,权利是法律应该保护的利益和自由,义务是法律要求作和不能作的行为。如果法律规定大学生的权利多于其义务,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自由就多于法律要求其作或不作的行为,那就等于不作任何努力就强行剥夺别人利益,因而是不公正的。反之,如果法律分配给大学生的义务多于其权利,那就等于强制剥夺他们必要的利益和自由,因而同样是不公平的。法律只有给大学生分配相等的义务与权利,他受法律保障的权利才能实现,义务才能履行,目的与手段的权利义务才能适合任何时代的要求。

  教育公正是教育治理过程体现的价值理念。大学生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都是法律规定的,而不是自己任意选择的。大学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和权利能力的人,可以自由选择放弃法律赋予的一些权利,从而导致行使的权利小于所享有的权利,这种行为虽然是不公正的,却是合法的。然而,法律规定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义务则必须履行,如果大学生行使的权利多于其履行的义务,是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一些义务所致,他的行为便是非法的。大学生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不论是社会分配的还是自己选择的,都是公正的。大学生遵守法律就是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教育法治过程中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容

  教育法治过程是更好完成人本身素质提升,平衡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发展的过程。以马克思人全面发展理论为基础,以教育过程为实践背景,应完善德、智、体三个方面的受教育权内容。

  1.大学生道德教育过程的受教育权

  德育是大学教育的灵魂和永恒主题。在传统道德教育过程中,大学生的教育权比较重视道德义务教育,忽视道德权利教育,认为追求道德权利是不道德的,大学生的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教育处于失衡状态。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权利,从权利属性看,包括受教育选择权、参加权、公正评价权和平等权。在道德教育过程中应该解读为:

  道德行为自由选择权。道德行为自由选择权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参加权和选择权的集中体现。坚持以人为本,反映到道德教育过程,就是以学生为本。大学生作为道德教育的主体,其意志是自由的。大学生道德行为自由选择权,就是在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原则基础上,不按照别人设计好的方式,而是按照自己选择的行为方式进行道德素质培养的权利。

  道德主体的被尊重权。道德主体的被尊重权指大学生作为道德主体在道德关系中的地位、尊严和所受到的对待及尊重,这是教育平等权在受教育者身上的体现。尊师重教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反过来,大学生作为平等和独立的道德主体,也拥有人格和尊严,应当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这种道德角色能否得到社会认可,不仅关系到大学生道德利益能否实现,而且关系到他们合法权利能否实现。教好每一个学生是教师义不容辞的义务,获得尊重是大学生的权利。

  道德行为评价、回报权。大学生作为道德主体,有权要求他人及社会对自己的道德行为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和回报,这是公正评价权的实质。道德主体履行道德义务不以获得某种利益为条件,而是出于自觉自愿的奉献,社会及他人应对道德主体这种精神给予物质上的奖励和精神上的评价。道德主体由于自己的高尚道德行为得到了社会的公正评价,就会产生一种愉快感、崇高感、满足感,这将会激励道德主体继续做出高尚的道德行为,这不仅是道德个体的事,还会对其它社会成员形成一种带动作用。如果道德主体履行道德义务并未得到社会及他人的认可,容易造成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分离,很难达到“道德应当使长远功利最大化”的目的。

  2.大学生智育教育过程的受教育权

  大学不仅要指导学生实现精神成长,还要帮助学生完成社会化。在智育教育过程中,受教育权应体现为以下权利义务。

  大学生科学研究权利义务。科学研究权是大学生在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过程中的选择权,是大学生应当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义务。学习的过程就是研究的过程,任何方式方法都是可以采用的,任何研究动机和目的都是可以持有的(其实也是无法限定的)。教师应引导、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挖掘学生的潜力,让学生在自己学科领域不断选择方向进行研究,不把学习和研究分裂开来。

  大学生理论创新权利义务。理论创新是民族的灵魂,是科学发展的不竭动力。大学生理论创新权利义务是大学生通过学习和实践过程,勇于提出本学科新的问题和结论的权利义务。创新包含三种情形:第一,原始创新,提出某个新问题或新思路,在本学科领域产生一定影响;第二,纠偏创新,对原有的错误概念、理论进行客观评价,使其重新回到科学轨道;第三,生长创新,在前人正确认识的基础上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提出新的观点,使原有的理论得到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创新权与研究权相比,更具有实质性意义。

  大学生知识获取权利义务。知识获取权是大学生获取知识,减少、避免各种知识传播障碍的权利义务。大学生受教育权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国家、社会为大学生受教育提供的物质条件和相应措施,一是为大学生提供的教育内容——知识。知识可以分为意义性知识与技能性知识。意义性知识是关于人生存与发展的知识,它为人提供生存的依据与发展的导向,满足人的精神需求。技能性知识是指导实践的知识,它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物质基础,满足人的物质需要。完成教学计划设定的意义性知识、技能性知识的学习是大学生的义务,同时,大学生对获取这些知识的方式、途径也拥有选择权和保证过程畅通的要求权。

  3.大学生体育教育过程的受教育权

  大学生的体育教育权利体系应构建在国家、社会、学校义务和自身义务基础之上,大学生和国家等其它主体互为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增强身心健康不仅是个人权利,也是对国家、社会的责任和义务。大学生体育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体育利益和义务,具体包括以下权利义务。

  受体育教育的权利义务,这是大学生的体育基本权利义务。《体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受体育教育的权利义务可以概括为:开始阶段的体育项目、体育课程体系选择权,过程阶段的物质保障权,结束阶段的公正评价权。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学生必须按照各种体育项目规定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课堂纪律,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体能标准。

  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义务,这是大学生体育权利的外在体现。《体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大学生有权要求国家、学校按照人均比例提供各种场外活动设施,培养学生体育技能。与此同时,大学生必须积极参加各种体育竞技比赛,遵守比赛规则;利用业余时间加强身体锻炼,根据自身特点习得一项体育技能;爱护学校的各种体育器材,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

  批评监督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大学生体育权利的保障。《体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国家对大学生健康权确立常态制度,国家法律对个体生命的尊重是大学生最高的利益需求。大学生享有以下权利:对体育教师不作为和成绩评价不公正的申诉权,对体育活动不规范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起诉权,对学校体育设施不规范使用、无端占用学生体育活动时间的控告权。同时,大学生在行使这些权利时要保证实体、程序的合法性,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对学校合理利用体育场地、体育设施和教师正当体能训练行为有全面配合的义务。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资助项目“中美高等教育制度伦理的价值比较研究”(15YJC710056)的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张振芝,东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史万兵,东北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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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杨亚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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