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强调,要深入推动教育对外开放,统筹“引进来”和“走出去”,不断提升我国教育的国际影响力、竞争力和话语权。
随着中国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及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深入推进,“走出去”办学成为我国教育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落实“量力而行、依法办学、质量优先、稳步发展”要求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探讨赴英国开展境外办学的法律问题的现实意义
当前,我国高校已在近50个国家开办了100多个不同类型和层次的境外办学机构和项目。其中,英国是目前我国开展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数量最多的国家,具有较为深厚的合作基础。
英国何以成为“走出去”的优选项?
从教育服务贸易的角度看,英国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几乎没有限制,条件宽松;从办学投资的角度看,英国具有稳定的法律体系,对海外投资的限制相对宽松,且不存在外汇或货币管控。因此,在教育和投资领域都具有较高开放程度的特点,使英国成为我国“走出去”办学的较优选择。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境外办学的每一步行为都需要遵循英国相关法律法规,应对并解决可能遇到的政策阻碍。因此,英国教育贸易市场准入等政策法规是境外办学项目落地前需要考虑的重要事项,也是论证项目可行性及进入门槛的重要因素;而英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则是进行办学活动需要遵循的准则,以及开展境外办学过程中需要持续关注的风向标。
同时,目前国内学界针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研究较多集中在现状、模式和特点、问题与挑战等方面。尽管也有从法律角度针对其法律概念、协议与机构章程、办学机构的变更与终止等问题的研究,但主要是从我国国内法律的角度进行剖析。相较而言,着眼于境外办学的法律问题较少,且大多为国际法层面;对外国法律的适用问题研究也较为匮乏,更少见对于如何在某个国家进行境外办学的国别研究。因此,本文聚焦在境外设立的、以境外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我国教育机构,讨论我国相关主体在英国开展境外办学时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赴英国开展境外办学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当前,我国教育组织机构在赴英国开展境外办学活动时,可适用的英国国内法包括教育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民商事法律法规中关于国际投资贸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可适用的国际条约和准则包括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跨国教育服务准则》等协议中的相关规定。虽然大体上有法可依,但仍须注意其可能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风险:
一是英国现行成文法中缺乏对外国主体在其境内办学的规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存在不可预见性。
在英国国内法层面,教育领域目前成文的法律虽覆盖多个领域和层级类别,包括教育基本法(如《1988年教育改革法》)、教育单行法(如1967年的《师范教育法》)、地方教育法规、教育规章、政府白皮书和大学自治法等,但尚无专门针对在其境内开展办学活动的相关规定,因而可能出现办学活动法律后果不可预见的风险。
在国际条约和准则层面,目前只有GATS中涉及相关内容——英国在GATS中设置了较为宽松的市场准入条件,尤其是对私立教育中的初等、中等、高等及成人教育阶段的境外机构办学不作任何限制。但英国加入的其他国际准则或指南,如欧盟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制定的《跨国教育服务准则》(Code of Good Practice in the Provision of Trans-national Education)、欧洲高等教育质量保障协会(ENQA)发布的《欧洲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标准与指南(ESG2015)》、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跨境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指南》(OECD/UNESCO Guidelines for Quality Provision in Cross-Border Higher Education)等,其文件中均缺乏有关合作办学市场准入和独立境外办学主体等方面的规定。
总体而言,英国官方没有针对在其境内开展办学的相关成文法律的情况,一方面体现出其开放的办学市场环境,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境外办学主体法律行为的不可预见性,即因没有法律明确哪些行为会受到限制、处罚或被禁止,存在部分行为在日后会被取缔或者禁止的可能。
二是英国教育领域行业准则存在局限性,对办学行为的约束与限制不足。
英国对国际教育服务领域的把控较为宽松,不论国内还是国外的教育服务机构在英国境内开展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办学,都完全取决于办学主体的自愿参与。同时,其政策环境也较为开放,主要依靠英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局(QAA)制定的相关行业准则来实现办学行为的规制。例如,QAA制定的《高等教育学术质量保障与标准行业准则》(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Assurance of Academic Quality and Standards in Higher Education)对资格证书的颁发、机构制定政策的程序和登记流程、合作对象的选择及协议签订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强调合作办学机构需订立双边书面协议,并对协议所须包含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此外,QAA出台的《英国高等教育质量标准》规定了高等教育合作办学者应在学生学习体验、信息公开等方面承担的质量保障义务。
然而,这些现有的行业准则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一,当前行业准则的制定多侧重于机构的办学质量,但对于机构设立的准入等问题缺少相关规定。其二,英国作为教育服务贸易输出国,其行业准则的适用对象为颁发英国高等教育资格证书的机构,对于颁发外国教育资格证书的机构尚不适用,因而,目前只能由英国本土教育机构依据行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来实现对外国合作教育机构的约束。其三,QAA是独立于政府与高校的非政府组织,其制定的行业准则虽然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约束力,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三是英国投资及争端解决的相关法律体系庞杂且更新频繁,为我国教育机构赴英国开展境外办学活动带来风险和阻力。
由于我国在英国境内开展办学主要采用公司注册的方式,属于教育服务贸易投资行为,因此也适用英国国内法中关于投资及争端解决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方面,尽管英国在投资方面的法律制度健全成熟且监管较为宽松,整体环境较为有利,但英国国内关于投资的相关法律条文同样较为庞杂,这可能会导致办学主体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当和适用不准确等风险。
另一方面,投资监管政策和法律法规会随着市场变化而调整更新,这对办学主体而言,存在市场适应性较差的风险。以《公司法》为例,该法主要规定了设立办学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境外机构在英国开展办学,主要通过注册成为外国公司的形式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经此方式成立的教育机构,需遵循《公司法》对成立、变更、注销及权利义务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公司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并形成了庞大的法律条文体系,为调整对象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增加了难度。首先可能无法及时获取法案更新的信息,其次条文本身较为晦涩,对非专业人士而言理解难度较大。
与此同时,从投资角度看,开展境外办学具有投资金额较大、准备周期较长、投资风险较高的特点,在东道国市场需求变化迅速的情况下,建设周期过长可能会导致建成之后无法适应市场和政策的新变化,还有可能受到本地办学机构的排挤和阻碍,面临市场淘汰。如果与本地办学机构合作进行办学可以有效降低这种风险,一方面可以利用本地机构已有的渠道和资源减少成本投入并及时把握风向,另一方面也可更好地应对来自本地其他办学机构的阻力。
此外,政治局势的变化也会影响市场投资的政策和法规,导致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发生改变。英国公投脱欧之后,原先直接适用的欧盟法转化为英国国内法,原先为执行欧盟法令而颁布的法律仍然有效,但欧盟法院不再有管辖权。英国以欧盟身份在WTO框架下所签订的GATS协定需要重新谈判和审视,其与我国在教育服务方面的协议内容也将存在不确定性。
规避风险的可行性措施
风险规避可以从政府和办学主体两个角度来采取措施。
从政府的角度来说,可对现行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梳理和调整:
一是我国出台针对境外办学的具有较高效力位阶的专门性法规。目前,我国针对中外合作办学已制定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既有行政法规又有部门规章,且均属于较高的效力层级。《条例》和《实施办法》均在条文中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针对境外办学管理机构可参照制定具有较高效力层级的专门性法规。
二是对国内已制定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根据效力位阶进行梳理,避免法律冲突。例如,《条例》中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是公益性事业,而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及“义务教育不得设立营利性学校”,避免了对合作办学机构性质的“一刀切”,也坚守了教育的本质。《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效力位阶上高于《条例》,因此应对《条例》中的相关细则进行调整。
三是对相关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转化。研究英国在国际法框架下所受到的相关限制和作出的具体承诺,尤其是与我国共同受约束的GATS协定框架。通过将国际条约和协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转化,减少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冲突,从而实现风险防范。
从办学主体的角度来说,可以做好事前准备和及时进行事后救济:
一是办学主体可以事先对英国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研究,并对英国的教育国情和境外办学市场进行研判,从而预先判断市场准入和办学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点并制定应对策略和措施。
二是在相关合同中约定争端解决机制。我国机构赴海外开展办学过程中可能会面临法律争议解决的问题,不同的法律适用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此,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如“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也就是说,首先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所适用的准据法,若是没有选择或者选择无效,则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但应注意,这种灵活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限度地开放法律选择。
因此,在我国海外办学过程中,相关争议争端应首先通过外交途径与友好协商解决,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产生法律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降低法律适用和法律后果的不可预见性,排除产生争议时法律适用的障碍,掌握主动权,尤其是动产等资产、债权合同等重要资源,商定争议解决适用的法律,充分维护我国海外办学当事主体的切身利益。
三是办学实践主体可采取事前调查、事后救济等措施。
一方面,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事前尽职调查,利用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但也设立了一所政策性保险机构,即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其商业担保服务可针对英国的政治风险、国有化征收、违约等风险提供相应的防范措施。
另一方面,在事后救济中,可优先考虑非诉的方式解决争议。非诉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等方式。通常英国的商事纠纷会选择仲裁方式,且伦敦是世界主要的仲裁中心,司法对仲裁强有力的支持、仲裁制度健全、法院对仲裁执行的支持等都使仲裁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首选。同时,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更具灵活性、耗时相对较短,且一裁终局,避免了诉讼周期长、成本高的缺陷。(作者 徐匆匆系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国际合作交流处副处长。本文受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我国高校‘走出去’:防范境外办学法律风险的国别研究——以英国为例”[GYF22021001]的资助)
来源:《神州学人》(202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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