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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可不担责

——聚焦学校管理民事纠纷处理②

发布时间:2025-09-24 来源:中国教育报

  基本案情

  王小某、张小某系某小学学生。2022年5月27日12点40分左右,王小某在与张小某玩耍的过程中,由于张小某对其进行推拉,王小某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班主任立即将王小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王小某11牙复杂冠折,产生治疗费用1303.2元,该费用由张小某家长支付。事后,张小某家长购买了物品前往王小某家中看望,同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22年6月20日,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小某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5100元。某小学后组织双方家长多次协商王小某费用赔偿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王小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小某的监护人向王小某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用15100元,某小学在未付的款项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审理经过

  审理过程中,张小某及其监护人辩称:已经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是孩子在学校发生的事情,学校不能把责任推给孩子和家长。某小学辩称:学校在学生安全教育、管理上均已尽到了责任,在事故处理上迅速反应、主动作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事发时间系中午休息时间,事发地点为走廊;学校及班主任之前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以及家长进行了安全防范、注意事项等的宣传教育,同时制定了从7点30分至18点期间各时间段各地点的详细值日安排。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小某在玩耍过程中突然推搡王小某导致王小某受伤,张小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应当承担55%的赔偿责任。因事发突然,学校难以预料,也难以预防。并且某小学提供了《安全工作记录》《值日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学校制定了规范的安全规章制度,教学中多次对学生进行日常安全教育,专门安排教师巡视以维护校园安全,事发后学校也及时通知家长并将王小某送医救治。因此,某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小某的监护人支付王小某损失8048.56元,并驳回了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肖琴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设立特殊保护机制,在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家长认为,将孩子交给学校,监护职责就转移给了学校,孩子在学校遭受的一切损害及孩子在学校对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均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不够全面和客观。第一,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是一种法定职责,并不因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而转移到学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作为监护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要正确认定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教育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意识、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活动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学校如果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均尽到了防范、保护、救助等义务,可认定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保护综合审判庭)

《中国教育报》2025年09月24日 第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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