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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如何处理未成年人犯罪

发布时间:2025-09-24 作者:郝铁川 来源:中国教育报

  未成年人犯罪是古今中外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预防、惩治未成年人犯罪并行不悖,两者各有侧重、相辅相成,是大部分国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中国古代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是矜恤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仅在当时较为先进,即使到了今天,也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

  第一,从关怀弱者的矜恤理念到慎刑、省刑的恤刑政策。中国古代有源远流长、内涵丰富的“矜恤”理念。“矜恤”之“矜”,是怜悯之义;“恤”本义为忧虑,引申为救济同情之义。《后汉书·周泽传》载“矜恤孤羸”,描述官员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政策;《北史·源贺传》所载“有可矜恤”,是指司法审判中量刑的一种考量标准;元代王丹桂所写的《满庭芳》里有“视众犹同赤子,宽刑宪、矜恤愚顽”一语,其意思是,对待百姓如同对待自己的婴儿,放宽刑罚,怜悯那些愚昧顽固的人,表现了德主刑辅的理念。

  矜恤理念体现在刑法领域,就是恤刑原则的提出。恤刑就是慎用、省刑,用现代的学术术语来说,就是刑法谦抑,即强调立法机关在必不可少时才将某种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体现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和宽容性。恤刑原则最初见于《尚书·舜典》:“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意即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孔颖达疏云:“惟此刑罚之事,最须忧念之哉。忧念此刑,恐有滥失,欲使得中也。”意指在施刑时应当怀有忧恤之心,确保刑罚轻重适中,避免滥用。《礼记·曲礼》也提到了西周时期对老幼犯罪减免刑罚的相关规定: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汉代法律规定,年八岁以下者,除非亲手杀人,犯别的罪都不受刑罚。西汉景帝时下诏规定,年八岁以下者,在监禁时可给予优待,不加桎梏。成帝鸿嘉元年下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意即不满七岁的未成年人,除了杀人等死罪之外,其他犯罪行为的量刑要上报廷尉,免去死刑。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下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女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意即老幼和连坐妇女,除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之罪外,一概不得拘捕监禁。汉朝之所以宽宥老幼,是统治者认为他们的犯罪不构成对社会的严重危害,并能体现统治阶级的仁政理念。

  唐律把未成年人犯罪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十五岁以下者,流罪以下可以赎罪;二是十岁以下者,犯反逆、杀人等死罪的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的盗或伤人也可以赎罪;三是七岁以下者,虽有死罪不加刑。如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在减免刑罚的年龄范围内,年龄越小,则减免的幅度就越大。

  唐律之所以对未成年人实行恤刑政策,一是统治者要体现自己的怜悯之心,《唐律·名例律》的疏文引证《礼》的解释:“《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唐律疏议》对注文关于老幼如果依法处以流刑,但“至配所,免居作”的规定解释说:“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这也表明是出于对老幼的同情怜悯之心。二是统治者考虑到人在老年和幼年时期智力比较低下的因素。《唐律·名例律》规定,对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如果他们是被人教唆,那么只处罚教唆者。《唐律疏议》说:“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只处罚教唆者的理据是未成年人和一定高龄的老年人“皆少智力”。

  第二,对犯有一定重罪的未成年人,刑罚上则不予减免。中国古代虽然出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和智力较为低下的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减刑、免刑等恤刑待遇,但也不是一味地袒护犯罪的未成年人,相反,如果未成年人犯了严重的罪行,那么则会受到严厉的刑罚。《唐律疏议》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同时注文指出“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意思是,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人以及身体残疾的人,如果犯了流罪以下的罪行,可以通过缴纳赎金来赎罪,但如果犯的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这些罪行,则不适用收赎的规定,原因是“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配”。

  目前,国际上流行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方法是“轻轻重重”,即凡属所犯是轻罪,危害结果较轻,则实行较轻处罚;凡属所犯是重罪,危害结果较重,则依律惩罚。中国古代法律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同样是,凡属轻罪,则采取减免刑罚的原则;凡属重罪,则采取依律惩罚的原则。这表明中国古代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原则,与今日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相去不远,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有不少值得我们挖掘的精华。

  (作者系河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

《中国教育报》2025年09月24日 第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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