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学生王某因缺考导致课程不及格,失去当年度国家奖学金的参评资格。学校依据《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以下简称《评审办法》)第六条关于“学习成绩优异”的规定,将评审条件细化为“上一学年所有核心课程无不及格记录”。王某认为该细则与上位法不符,且在未向学校提出申诉等校内救济的情况下,径直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学校相关规定违法并责令修改。复议机关认为,国家奖学金评审属于高校自主管理范畴,不是行政行为,决定不予受理。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复议决定。二审中,王某提交加盖教育部印章的国家奖学金证书,主张高校评审行为是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案件无实质关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释法 周帆帆
高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办学自主权,其中包括对学生进行管理和奖励的自主权。国家奖学金评审作为高校重要的学生事务管理事项,涉及学生切身权益。高校在行使此项自主权过程中,应建立科学合理的评审标准,确保评审标准科学明确,程序合法正当,结果公正透明。
第一,高校有权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国家奖学金评审规则。《评审办法》第八条授权高校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是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制度性保障。王某所在高校将“学习成绩优异”细化为“上一学年所有核心课程无不及格记录”,属于对评审标准的具体化落实,有助于提高评审标准的可操作性与客观性,增强评审过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符合教育治理的法治要求。该细则制定未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是高校依法行使管理权、保障评审公正性与权威性的具体举措。
第二,高校制定的评审细则应科学合理,确保合理公正和体现育人导向。“上一学年所有核心课程无不及格记录”作为“学习成绩优异”的具体标准具有导向合理性。但若“核心课程”范围界定不明,可能导致评审标准模糊,影响评选公正性与透明度。为此,高校应当从以下3个方面完善评审细则的制定:一是明确界定“核心课程”标准,结合各专业培养方案列出具体课程清单,并提前公示。二是体现奖学金制度的育人导向,在坚持以学业表现为基本评价依据的同时,避免对单一成绩指标的机械适用,综合考量课程难度差异、培养目标侧重以及学生全面发展情况,使评审标准更好地服务于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三是优化细则制定程序,广泛征询师生意见,经过校内充分审议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确保评审规则科学规范,契合教育公平的价值追求。
第三,国家奖学金初评和推荐属高校办学自主范畴。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高校享有推荐国家奖学金人选的权力。王某在二审中提交加盖教育部印章的国家奖学金证书,主张评审行为不属于高校自主管理,实则存在认识偏差。根据《评审办法》第九条,国家奖学金评审采取“高校初评—教育行政部门终审”的逐级报送机制,初评与终审在法律性质上相互独立。初评阶段由高校依据上位法和校内细则自主组织实施,属于高校内部事务。高校依法独立开展初评,是其办学自主权行使的体现,不属于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也正是基于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某以教育部颁发的证书认定整个评审过程具有行政属性,混淆了初评与终审在权力主体及法律性质上的根本区别。
第四,高校应健全国家奖学金校内申诉与复核机制。国家奖学金评审虽属高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的学生事务管理行为,但直接关系学生切身利益,应通过完善校内程序性保障提升评审结果的可接受性。高校应当设置明确的申诉与复核渠道,为学生就评审标准理解和评审结果提出意见提供制度化表达空间,并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情形及时作出理由说明。依据《评审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学校应当对拟推荐人选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保障学生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并完善异议受理、审查和反馈程序。对学生依据《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六)项提出的申诉,应由学生申诉委员会客观、公正处理,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正常的校园管理秩序,体现依法治校与以生为本相统一的治理理念。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国教育报》2026年02月11日 第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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