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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幼儿园校车危险驾驶

发布时间:2019-06-23 作者:本报记者 常晶 综合整理 来源:中国教育报

案情回放

一天,幼儿园工作人员李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接幼儿入园,当该车行驶至村中小路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查,李某不具有校车驾驶资格,且面包车也没有专用校车标牌,该车核载9人,被查获时实载18人,超载率为100%。

案件受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法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专家评析

违规驾驶行为未造成事故也属犯罪

本案适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中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情形。从事校车业务的车辆,只要严重超员或者严重超速,即使未造成学生伤害事故,驾驶员亦可构成刑事犯罪。

该修正案还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校车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也意味,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可以不限于驾驶员,教育机构或者校车运营单位的负责人虽然并不直接驾驶校车,仍然可以危险驾驶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于驾驶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在2005年刊载过“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某、乔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该案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对明知校车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幼儿园园长进行定罪量刑。与危险驾驶罪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为前提,但其适用范围更加宽泛,也涵盖明知校车具有危险但不及时修理等情形。如果某个校车安全事故可以构成多个罪名,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除了驾驶员和管理人员以外,确保校车安全行驶也是普通教师的职责。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要求校车需要有随车照管人员,在现实中这一角色经常由一线教师或者教学辅助人员担任。随车照管人员具有维护上下车秩序、清点人数、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等一系列重要职责,在发现校车驾驶人无证、饮酒、醉酒、身体严重不适等情形时,也具有制止校车开行的义务。

此外,在我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校车的限速也做出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校车在非高速路上日常行使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并需严格遵从道路上特殊路段的限速标志;如果是在高速路上行使,最高时速为80公里;如果是在急弯、危险等路段行使,或者遇有雾、雨、雪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上述法律规定应该成为幼儿园管理者对校车运营的最底线保障。

(点评人:北京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张冉,研究方向为教育法)

幼儿园存在校车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事实上,幼儿园本就不应该提供校车服务。存在校车其实证明该地学前教育的普及普惠率是未能达到标准的。

幼儿园提供校车服务本就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幼儿自护能力极差,才会出现幼儿遇险无法逃生、被遗忘不知如何呼救等事件。所以,一旦幼儿园出现事故,幼儿伤亡也会更加严重。近几年发生的幼儿园校车伤亡事件,大多具有以下特点:民办园居多、校车不合格、不遵守校车管理规定、责任心不强、操作无规范等。特别是民办园广泛提供校车服务,办园质量不高,为达到招生目的,不惜去更远的村镇招揽生源;且千方百计为了节省费用,并不采购专用校车、不聘用专业司乘人员、私自改装车辆超载运行……多种“逐利”行为叠加在一起,导致很多幼儿园从提供校车服务之始就埋下了祸根。这样来讲,幼儿伤亡事件的发生看似偶然,实则必然。

解决幼儿校车悲剧发生仅靠监管、追责、处罚,是治标不治本的短期办法,根除还需有治本之策。《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建成广覆盖、保基本、有质量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为幼儿提供更加充裕、更加普惠、更加优质的学前教育”。各级政府应尽快加大学前教育投入,尽快扩大普惠、优质学前教育供给,满足群众就近入园需求,这既是落实政府主体责任,更是解决此类事件的根本所在。

(点评人:山东省潍坊市文正教育集团校长 吉孟国)

本文由本报记者常晶综合整理

《中国教育报》2019年06月23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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