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检索页>当前

强制报告应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

发布时间:2026-05-27 作者:黄文瀚 来源:中国教育报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等印发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教育机构及从业人员发现性侵、虐待、欺凌等九类情形应当报告。202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进一步在规范上细化学校及教职工的强制报告义务。

  然而,制度实践通向目标设计仍存有一定距离。首先,报告义务的“泛化”致使未成年人真实需求的“隐匿”,部分教师因担忧行政追责而过度报告,反而加剧受暴未成年人的标签化风险。其次,公权强制介入的“及时”忽视未成年人意愿的“自主”,制度强调快速响应,未充分体现教师与未成年人在教育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与参与权利。最后,法律责任“威慑”与专业支持“缺位”并存,报告后的干预措施未能有效回应未成年人多元诉求。上述问题的本质,很大程度在于现阶段强制报告制度尚未充分内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所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的核心要义。

  从制度的功能定位看,强制报告应定位为未成年人权利实现的启动机制。现行制度将强制报告主要定位为监管工具,侧重通过责任追究倒逼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这一功能定位导致制度运行呈现“重程序、轻实体”倾向。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中“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精神,强制报告应被重新界定为未成年人权利实现的启动机制,其制度功能在于打通未成年人利益诉求进入公权救济的规范通道。强制报告制度应从“安全风险防控”转向“权益综合保障”,引入更加精细的影响评估机制,定期检视强制报告制度运行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实际影响。

  从制度的义务配置看,应根据欺凌情况分级设定报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采用严重欺凌应当及时报告的强制性表述,缺乏明晰的实践指引。对于大部分轻微冲突,强制报告可能激化矛盾、破坏同伴关系,而对于严重霸凌,延迟报告则贻误干预时机。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中“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要义,理想的规范构造应引入“即时报告+延迟报告”双轨制,既允许报告主体在法定框架内进行情境判断,又明确强制报告的启动要件。对特定侵害,适用即时强制报告。对一般摩擦,教师可以有“先干预、后评估、再报告”的裁量空间,允许其根据教育情境先行开展调解、辅导等介入措施,干预无效后再行报告。

  从制度的程序设计看,应强化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障。现行制度未明确未成年人的参与权,报告启动、处置结果等环节未成年人均处于“知情缺位”状态。这并不契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所内含的“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要求。适度参与调查过程有助于受暴未成年人恢复控制感、降低创伤后应激反应,此价值应在程序设计中予以重视。一方面,确立未成年人的知情权与意见表达权,要求报告主体以未成年人可理解的方式告知报告事项,并听取其意见。另一方面,引入程序异议或救济机制,允许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报告处置结果提出申诉,保障权利救济渠道畅通。

  对八岁以下的低龄儿童,因其表达能力有限、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可强化现有强制报告义务,但对青少年群体,可考虑构建报告前的意见征询程序,审慎将安全、健康、教育、发展等多重法益纳入考量。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为指引,推动制度从“形式合规”向“实质护幼”转型。这不仅关乎具体制度的完善,更涉及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通过尊重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将未成年人的真实需求与全面发展置于校园安全与教育治理的核心。

  (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特聘副教授)

《中国教育报》2026年05月27日 第04版

0 0 0 0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最新发布
热门标签
点击排行
热点推荐

工信部备案号:京ICP备05071141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10120170024

中国教育报刊社主办 中国教育新闻网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Copyright@2000-2022 www.jyb.cn All Rights Reserved.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5840号